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訴訟代理人 林忠裕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第
15條第6項前段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院。」足見雙方已合意於本件契
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所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