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故事王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申請使用原
告之電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
告即應於繳付通知單所訂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
,詎料被告累計其中數期帳款未全數繳納,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81,8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
,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申請書、未付
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
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