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邱楷翔
法定代理人 邱玉明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莊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幼如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年
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56%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如有期為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莊幼如自102年1月29日起未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6,708元,及
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獲得本院102年司促
字第7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莊幼如違約後竟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6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
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其子邱楷翔所有,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莊幼如請求被告邱楷翔塗
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2年5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2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莊幼如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幼如則以: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已經和原告等金融
機關進行協商還款並成立協議,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
月還款5,000元,目前均按月履行還款協商;當初第一次協
商時因為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的資產大於債務,無法進行
協商,故才在第二次協商前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其子即被告
邱楷翔所有,並非故意脫產不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邱楷翔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並非莊幼如故意脫
產而贈與,其母親現在已經按期在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幼如積欠系爭債務尚未償還,被告莊幼如於
102年5月29日將原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邱楷翔,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促字第784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於10
2年6月4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資料,有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且被告對
於移轉所有權一事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
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
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五、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地所為贈與行為屬無
償而減少被告莊幼如之積極財產,導致原告債權受償權益減
損,原告必須證明被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導致原告之系
爭債務無法受償,而被告莊幼如已於103年1月與原告等3
家金融機關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分期還款,有被告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該
協議並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消債核字第384號民
事裁定對該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案,有該103年消債核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且經本
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而被告莊幼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仍有按期履行還款,有被告莊幼如提出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系爭債務依據前
揭協商還款協議現正分期受償中,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被
告莊幼如現況並無不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導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還
即屬無據,該贈與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
之債權可言,原告聲明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即屬不符合,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6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
102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莊幼如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