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05號、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士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斗南郵局及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
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
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
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害
人等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11,030元,實值非難,惟念
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