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賴淑珍
被   告  張淑媛 之破產管理人 余景登 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
產法第64條前段、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
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
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張淑媛(原名 張語緗 )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張淑媛清償借款,乃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張淑媛之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
師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破產人張淑媛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訴訟
如被告敗訴,將增加張淑媛之破產債務,對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聲請就本件訴訟對張淑媛為訴訟告知,經核被告所
為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已將被告提出之民事
告知訴訟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期日送達於張淑媛,然張淑媛均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淑媛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應允並即如數匯款至張淑媛設於京城銀行之個人帳戶
,雙方並口頭約定於隔年即101年農曆年前一次清償,詎張
淑媛屆期表示無力清償,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委由友人姜
林俊州與張淑媛達成協議分期清償,分4期各於101年7月
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別清償200,000
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張淑媛另就各
期給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驊公司)發票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以為給
付,嗣僅附表編號1支票有屆期兌現,其餘3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張淑媛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此曾持系爭支票對京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就其
中100,000元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5599號支付命
令確定,其餘400,000元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移
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京驊公司應如數給付附加利息。嗣張
淑媛向本院提出破產宣告聲請時,本亦將尚積欠原告之500,
000元借款債務列入其個人債務,惟本院102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卻審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京驊公司,而認定此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京驊公司,將原告剔除於張淑媛之債權人名單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張淑媛返還剩
餘借款500,000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1年11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向原告
借款之人係張淑媛,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與張
淑媛間有無借貸事實皆不清楚,除請求原告舉證外,均無法
為具體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匯款轉帳700,000元至
張淑媛「個人」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轉帳單據、京
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
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55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亦與證人 姜林俊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民權路有買房
屋,委託張淑媛設計裝潢,因為原告長期在國外,裝修房屋
有委託我處理,約100或101年年初,原告用電話聯絡我,
告知她之前有私下借款給張淑媛700,000元,清償期到了尚
未返還,請我聯絡張淑媛催討,我聯絡後,張淑媛沒有否認
這筆借款,但表示週轉不靈無法一次給付,後來101年5、
6月間我就約張淑媛在明誠路咖啡店見面,當時原告在國外
沒有到場,有跟張淑媛協議分4期給付,每月給付200,000
元,開4張張淑媛公司(京驊公司)發票的支票給我,以為
清償,據原告稱後來第一張支票有兌現,其他都退票。借款
人是張淑媛個人,我是聽原告轉述,因為張淑媛之前就有向
原告借款,我後來跟張淑媛在咖啡店協議時,也有詢問她,
她當時說她私人經濟狀況有問題,簽發京驊公司支票之原因
我不知道,可能張淑媛只有公司的支票,沒有個人支票,我
當時也不懂個人跟公司的分別,因為支票上也有張淑媛的小
章,所以認為沒有問題,哪知道後來會變成張淑媛的房屋拍
賣原告無法受償,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要確認是張淑媛個人
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77頁),再參以證人張淑媛
經本院傳訊2次均未到,惟具狀陳稱:伊於申請破產時,有
申報原告此筆借款債務,但本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將
原告剔除於債權人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其陳報
內容,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張淑媛係依其與
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對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而京驊公
司則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
,張淑媛、京驊公司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均係基於清償張淑
媛向原告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
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
本件對張淑媛之請求,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599號支
付命令、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0號原告對京驊公司之票款
債權,並無張淑媛具狀陳稱之重複債權問題,僅張淑媛或京
驊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清
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京驊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對原
告有為任何清償,故原告仍得請求張淑媛清償借款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㈢承上,張淑媛個人確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而尚餘500,
000元未返還,是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張淑媛
之破產管理人應返還原告500,000元,及自最後清償期翌日
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
│││││││)日│
├──┼─────┼──────┼─────┼───┼──────┼─────┤
│1│不詳│200,000元│101.7.31│京驊公│不詳│已兌現│
│││││司│││
├──┼─────┼──────┼─────┼───┼──────┼─────┤
│2│AJH0000000│200,000元│101.8.31│京驊公│高雄銀行南高│101.8.31│
│││││司│雄分行││
├──┼─────┼──────┼─────┼───┼──────┼─────┤
│3│AJH0000000│200,000元│101.9.30│京驊公│高雄銀行南高│101.10.3│
│││││司│雄分行││
├──┼─────┼──────┼─────┼───┼──────┼─────┤
│4│AJH0000000│100,000元│101.10.31.│京驊公│高雄銀行南高│101.10.31.│
│││││司│雄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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