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李宜臻李美雪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文鴻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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