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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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振禹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被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
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20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至101年6月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薪資結構為底薪6,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清潔獎金500元、安全獎金1,000元,
加計依實際派車之趟次,以每趟100元計算之旅費。惟原告
受僱期間,99年7月、8月、100年1月、2月、7月、8
月之之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各月不足金額如附表二)
,合計達20,930元。又原告99年5月至12月、100年1、3
、7月之薪資,各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車脫班罰款
及計程車費、訓練費、車損修繕費等事由,違法預扣薪資共
26,533元。另原告99年4至12月份、100年1至12月、
101年2至6月,每月有22天加班2小時,但被告從未給付
加班費,如以各該年度之法定最低時薪計算,被告未給付之
加班費達113,134元。再100年度之例假71天及7天特休假
,原告均未休假,被告卻未加發不休假之加倍工資,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
20,930元、加班費113,134元、100年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
加倍工資46,488元,另返還不當預扣之薪資26,533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各該月份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
,然被告於100年2月、7月、8月有駕駛遊覽車趟,被告
因而另給付原告出車慰勞金300元、3,900元、500元,均
以現金支付而未記載於薪資單,亦屬薪資,故原告請求之薪
資不足額應扣除受領之出車慰勞金。
㈡不爭執有原告附表一所示預扣薪資之情形,然原告為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須定期訓練,報名費為每
人60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團體報名優惠每人500元,被
告為使原告可享團體優惠,才協助原告以團體報名繳費,再
由原告薪資扣回,並非不當扣繳。又原告因駕車不慎,自撞
造成之車損,其維修費均經原告簽認無誤而同意自薪資扣抵
,並在薪資單上清楚載明,原告在職期間亦從未異議要求補
發薪資。再原告於99年9月16日、12月11日未依約定時間交
通車,造成學生無車可搭,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賠償學
校向被告求償之計程車費用,被告亦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薪
資扣款,故上述扣款實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因身體造血功能失調,常需至醫院診療,被告通常僅安
排原告行駛較輕鬆之校車、交通車行程,其工作時間為上午
6時30分至8時,下午4時20分至7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
約5小時,偶有派原告駕駛較長途遊覽車旅程時,被告亦會
依路程遠近、工作時數發給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其
性質已相當於加班費,且原告係駕駛遊覽車而非公車,遊覽
車客源不固定復有淡、旺季,寒、暑假則無須行駛校車行程
,原告豈可能每天固定上班10小時,每月加班22日?其主張
之加班時數並非事實。
㈣原告每月均有例假4天,國定假日亦有休假,如於國定假日
出車則會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或
給予補休,被告亦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原告之身體不佳
,豈可能全年無休,其主張100年度全年未休例假及特別休
假,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月至101年6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
遊覽車駕駛工作。
㈡原告99年5月至12月、100年1、3、7月之薪資,各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而預扣薪資共26,533元。
㈢原告99年7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530元,99年8月
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080元,100年1月之薪資不足
法定基本工資1,730元,被告願意給付此部分不足之工資4,
340元。
㈣原告於100年2月、7月之應發薪資為14,050元、13,600元
,被告100年2月另有給付原告100年2月19日由登發國小
至大寮之出車慰勞金300元,100年7月另有給付原告駕駛
遊覽車之出車慰勞金共3,900元(①7月10日屏東-嘉義1,
000元,②7月9日空軍接駁300元,③7月16日南屏-佛
光山300元,7月17日高雄-南鯤鯓),被告給付原告之出
車慰勞金均未記載於薪資單上,係以現金支付。被告願再給
付原告100年2月、7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3,530元、380
元。
㈤原告於100年8月之應發薪資為9,400元,被告100年8月
另有給付原告100年8月2日駕駛遊覽車自高雄至嘉義之出
車慰勞金500元。被告願再給付100年8月不足法定基本工
資7,980元。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扣款,願返還99年6月所扣之司機招牌
120元、99年7月所扣之6月保養手冊未交罰款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就99年7、8月、100
年1、2月、7月、8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
為何?
㈡被告以交通車脫班罰款及計程車費、訓練報名費、車損修繕
費應由原告賠償或給付為由,預扣原告薪資26,533元如附表
一,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99年4至12月份、100年1至12月、101年2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小時,是否屬實?其請求加班費113,
134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100年度之例假71天及7天特休假,原告均未休假
,是否屬實?其請求此部分加倍工資46,4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出車慰勞金屬於工資性質,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法定基本
工資差額共16,230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
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雇主企業內既定
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
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
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固明定「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
而非工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
,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
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
729號函釋參照〉。
⒉原告因於100年2月19日、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9
日、7月16日、7月17日、8月2日受派遣駕駛遊覽車,而
領得出車慰勞金共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
簽名之出車慰勞金領取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而依證人即曾受被告僱傭擔任遊覽車駕駛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車慰勞金就是遊覽車的小費,租遊覽車
都要付司機小費,公司會問對方小費要一起算租車費用還是
另給司機,本院卷第164頁派車單記載「含小費400事後請
款」,是告知駕駛租車費用已經包含小費,所以司機事後再
向公司請款,小費的金額是依照路程遠近,由公司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跑遊覽車1基本1趟有200元旅費,如果
跑比較遠就會再給司機出車慰勞金,金額依路線距離而定,
開遊覽車一定會領到出車慰勞金,由老闆娘給司機,如果旅
行社先告知被告公司,也可計算在車資裡,由旅行社直接給
公司,公司再給司機,如果客人沒有給出車慰勞金,公司會
補給司機,有的客人看司機服務好,還會另外給司機一個小
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可知出車慰勞金乃
遊覽車客戶租車時必須給付之費用,非遊覽車客戶自願性給
予司機,金額亦由被告決定,且係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後分給
司機,或便宜起見,由顧客直接交付司機。又出車慰勞金之
金額既依行駛路程遠近而定,可知實係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
,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經常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
列在薪資單上,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
⒊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99年7、8月、100年1月、2月
、7月、8月領得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是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洵屬有據,惟出車
慰勞金既屬工資,則原告100年2月、7月、8月領取之工
資總額自應加計出車慰勞金,換言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
差額應扣除出車慰勞金。故原告100年2月之不足法定基本
工資差額應為3,53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880元-(薪
資條應領薪資14,050元+出車慰勞金300元)=3,530元〉
;100年7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380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17,880元-(薪資條應領薪資13,600元+出車慰
勞金3,900元)=380元〉;100年8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
資差額應為7,980元〈計算式17,880元-(9,400元+500
元)=7,980元〉,再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99年7月工資差
額1,530元、99年8月工資差額1,080元、100年1月工資
差額1,730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不足法定工資差額
共16,230元(計算式:3,530元+380元+7,980元+1,530元+1
,080元+1,730元=16,230元)。
㈡被告應返還預扣工資620元:
⒈交通車脫班罰款及計程車費、車損修繕費用:
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固為勞動
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
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若損害已發生,僱主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
工資相抵銷。
⑵被告承攬學校交通車之採購契約,有「得標廠商因故無法調
派車輛或延誤發車時間超過30分鐘時,本校得尋求其他廠商
車輛載運,該次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由得標廠商支應,並罰款
5,000元」之條款,有被告提出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採
購財物/勞務規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於99
年9月16日行駛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交通車,及於99年12月
11日行駛鳳山商工交通車時,因未依約定之時間行駛交通車
,致學生須搭乘計程車到校,嗣後該2學校均向被告主張應
支付學生乘坐計程車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此
為被告之經營成本,不得轉嫁至勞工,不得與薪資債權抵銷
云云,惟交通車之脫班如確可歸責於受僱司機,被告身為雇
主,本可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受僱人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交通車脫班情形,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因素,則被告就脫班造成被告已確定金額
之損害(計程車費、罰款),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薪
資債權抵銷,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關於車損修繕費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如果
是跟其他車碰撞,保險公司會給付修繕費,如果沒有跟其他
車碰撞,是司機開車撞到都由司機負擔修繕費,會碰撞到都
是司機自己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對
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其保管駕駛之車體碰撞損壞(非車碰
車情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本得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於原告肇事當月即會拿修繕估價
單給司機簽名確認,將已發生之維修費與當月薪資抵銷,並
記載於當月薪資明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
資條、估價單及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23、87
、209頁),再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之車體碰撞損壞,由
司機負擔維修費用,並由工資扣抵,以促請司機注意駕駛安
全,善盡保管車輛之注意義務,就被告經營者立場及減少成
本之考量,確有其必要,亦未逾合理範圍,原告並未就車損
非其過失造成舉證,就此部分之車損修繕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⒉定期訓練報名費: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之1規定,大型車職業駕駛人申
請駕駛執照審驗,應檢附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
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未接受專業訓練,
將不得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換照),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凡
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或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均應定期參加訓練,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檢附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Q&
A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272頁)。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乃持有大型
車駕駛執照之人所必須參加,亦為職業駕駛人取得或維持駕
駛資格所必備,而職業駕駛人藉由定期訓練取得之駕駛資格
,是專屬駕駛個人而非遊覽車公司之資格,駕駛人亦得以此
資格在其他運輸公司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復以駕駛人接受
訓練可提昇行車安全知識、法規及技術等概念,有助行車安
全保障,為直接受益人,是由駕駛人自費報名訓練,並非不
合理,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該所
亦函覆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參照道路危險物品運送
人員專業訓練方式,應由駕駛人自費訓練」等語,有該所10
3年4月17日路訓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由雇主即被告
負擔此定期訓練報名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尚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扣之司機招牌120元、6月保養手
冊未交罰款500元,被告已同意返還,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620元。
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99年4至12月份、100年1至12月、101年2至
6月,每月有22天加班2小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得以證
明其加班時數、日期之具體證據,僅以被告公司曾經民眾陳
情後,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依派車
單所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部分勞工有連續工時超過12小時
之情形,經載明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案檢查
結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惟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大部分是跑校車,偶爾跑短
程的遊覽車像高雄到嘉義或台中,一天內可以來回,所有的
司機早上五點半就要到公司跑校車,每天早上大約要跑2、
3趟校車,跑完校車回到公司約8、9點,接下來如果公司
沒有另外派車就可以休息,下午3點半開始發動車子跑放學
校車,都是4點半在學校集合,5點半接學生,跑一趟校車
回到公司約7點到7點半,回到公司後還要清車洗車,晚上
如果有排晚班的校車也還不能下班,跑車以外的時間可以休
息,不一定要待在公司,但司機會利用這些時間保養車子,
我跟原告的班不一樣,原告大部分跑校車,我大部分都跑遊
覽,公司大部分業務跑校車、戶外教學,公司會看司機對路
線是否熟悉派車,我因為對於很多路線都熟悉所以較常跑遊
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6頁),可知原告大部
分業務係駕駛校車,工作時間僅上午5時30分至8、9時,
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依此計算,並未逾正常工時,又
證人甲○○所述原告偶爾跑短程遊覽車當天可來回一情,亦
與被告所提100年2月、7月、8月出車慰勞金領取紀錄(
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所顯示這3個月原告共僅7次駕
駛遊覽車,且行程最遠為高雄至台東、屏東至嘉義等情相符
,堪信為真,原告之工作內容既以駕駛校車為主,當天可來
回之遊覽車為輔,是否如原告主張每個工作天皆需加班,即
值懷疑,又前揭勞動檢查結果並未具體指明超時工作之勞工
為何人,且其認定工作時數之依據為派車單,而派車單僅適
用在遊覽車,校車之班表則是記載在白板上一情,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證
人甲○○已證述每一司機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數皆會因駕駛
遊覽車次數而異,自不能逕以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其派車單所
顯示之工作時數,遽謂多數時間駕駛校車之原告必有超時工
作情形。再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即99年4月1日至101年
6月10日間亦查無因駕駛工時超時遭舉發之情事,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4月15日高市000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加班之具體事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具體加班
日數及時數,其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請求加班費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100年度例假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14,304元:
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款、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100年度之例假52天、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9日、特別休假7日均未休
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其製作之原告休假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內容如附表三「月份、休
假日期、天數」欄所載,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未休假之有利事
實未為任何舉證,而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紀錄,對照原告之
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住院日期(100年12月29
日至101年1月9日)、原告100年2月、7月、8月出車
慰勞金領取之日期(即有上班日期)、及原告自稱101年1
月因病假僅上班3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頁),核無不符
,堪值採信,本院即依被告提出之休假紀錄認定原告100年
度之休假情形如附表三。
⒊依原告100年度之休假情形,其已休之應放假日為9日,另
有10日應休之放假日未休假而工作,原告自得就此10日請求
加倍工資。又原告100年度應有例假52日、特別休假7日,
原告於100年度之其他休假天數雖已逾59日,但其休假明顯
集中在100年7、8月,其他月份多有每月例假未達4天之
情形,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基本休假
每月有4天,他車趟較少,星期六、日幾乎也不用跑車,如
果星期六、日他有出來,被告就要給他加班費加補休,有特
別休假但集中在寒暑假,國定假日有放假,沒有放假會給出
車慰勞金及補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規定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休息之立法目的,
在於不使勞工連續工作7日以上,自不容雇主將例假集中至
特定月份,而造成勞工時常連續工作7日以上之結果,故對
於原告之休假集中在7、8月,應解釋為其在例假、國定假
日未休假而工作,但在7、8月補休假,其特別休假則均在
7、8月間選休。
⒋被告雖有給予原告例假、應放假日之補休,而使總休假天數
符合法定天數,但原告在例假日、應放假日工作既為事實,
被告仍應給予加倍工資,茲以每月至少4天例假計算,原告
100年度例假仍工作之天數共有14天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
仍應給付加倍工資,惟被告並未給付加倍工資,而被告在本
案中所舉證已給付原告之出車慰勞金,均已計入基本工資,
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另被告給付之旅費、交通
費,不分出車日期是否為應休假日,計算方式、金額皆相同
,實僅係勞動之對價,而非加倍工資,被告主張國定假日或
例假日工作已給予旅費、交通費作為加倍工資云云,不足為
採。
⒌承上,原告有10天應放假日、14天例假日未休假而工作,而
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亦為被告所不爭執,100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平均日薪為596元(17,880元÷
30日=59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例假、應放假日工
作加倍工資為14,304元〈計算式:596元×(10日+14日)
=14,304元〉,原告之特別休假及其餘例假、應放假日均已
確實休假,此部分加倍工資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
30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
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返還工資共31,154元(
計算式:16,230元+620元+14,304元=31,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一:原告請求返還之預扣薪資
┌──┬────┬───────┬────────┐
│編號│薪資月份│扣薪理由│扣薪金額│
├──┼────┼───────┼────────┤
│1│99年5月│定期訓練報名費│500元│
├──┼────┼───────┼────────┤
│2│99年6月│後燈修理│450元│
││├───────┼────────┤
│││司機招牌│120元│
├──┼────┼───────┼────────┤
│3│99年7月│6月保養手冊未│500元│
│││交││
├──┼────┼───────┼────────┤
│4│99年8月│左後方保桿維修│500元│
││├───────┼────────┤
│││後燈3只│1,350元│
├──┼────┼───────┼────────┤
│5│99年9月│高應大脫班及罰│1,468元│
│││款││
││├───────┼────────┤
│││左前保桿補修│1,500元│
├──┼────┼───────┼────────┤
│6│99年10月│下前檔玻璃│4,000元│
├──┼────┼───────┼────────┤
│7│99年11月│王宜興玻璃│4,000元│
││├───────┼────────┤
│││補漆│500元│
├──┼────┼───────┼────────┤
│8│99年12月│玻璃│4,000元│
││├───────┼────────┤
│││鳳商商工計程車│1,645元│
├──┼────┼───────┼────────┤
│9│100年1月│王宜興玻璃│5,000元│
├──┼────┼───────┼────────┤
│10│100年3月│後側面保險桿│500元│
├──┼────┼───────┼────────┤
│11│100年7月│後保桿維修│500元│
├──┴────┴───────┴────────┤
│合計:26,533元│
└────────────────────────┘
附表二
┌──┬────┬────┬────┬──────┐
│編號│薪資月份│應發月薪│法定最│不足法定工資│
││││低月薪│差額│
├──┼────┼────┼────┼──────┤
│1│99年7月│15,750元│17,280元│1,530元│
├──┼────┼────┼────┼──────┤
│2│99年8月│16,200元│17,280元│1,080元│
├──┼────┼────┼────┼──────┤
│3│100年1月│16,150元│17,880元│1,730元│
├──┼────┼────┼────┼──────┤
│4│100年2月│14,050元│17,880元│3,830元│
├──┼────┼────┼────┼──────┤
│5│100年7月│13,600元│17,880元│4,280元│
├──┼────┼────┼────┼──────┤
│6│100年8月│9,400元│17,880元│8,480元│
├──┴────┴────┴────┴──────┤
│合計20,930元│
└────────────────────────┘
附表三
┌─────┬───────────┬──────────┬───┬──────┐
│月份│休假情形、天數│應放假未放假之節日、│應放假│每月例假未休│
│(100年)││紀念日│未放假│天數(以每月│
││││之節日│例假4天計算│
││││、紀念│,並扣除應放│
││││日天數│假日)│
├─────┼───────────┼──────────┼───┼──────┤
│1月│於1月2日、8日、9日│1月1日(元旦)│1│0(休假天數│
││、15日、16日、24日、25│││扣除應放假日│
││日、26日、28日、29日│││已超過4天)│
││、30日、31日共休假11天││││
││,其中1天(1月2日)││││
││屬應放假日││││
││││││
├─────┼───────────┼──────────┼───┼──────┤
│2月│於2月1日、2日、3日│無│0│0(休假天數│
││、4日、5日、6至13日│││扣除應放假日│
││、20日、28日共休假15天│││已超過4天)│
││,其中5天(2月2日至││││
││5日農曆除夕至初三、28││││
││日)屬應放假日││││
││││││
├─────┼───────────┼──────────┼───┼──────┤
│3月│於3月5日、6日、19日│3月29日(革命先烈紀│1│1│
││共休假3天,均非應放假│念日)│││
││日││││
├─────┼───────────┼──────────┼───┼──────┤
│4月│於4月2日、3日、4日│無│0│2│
││、5日共休假4天,其中││││
││2天(4月4日兒童節、││││
││4月5日清明節)屬應放假││││
││日││││
├─────┼───────────┼──────────┼───┼──────┤
│5月│於5月7日、14日、29日│5月1日(勞動節)│1│1│
││共休假3天,均非應放假││││
││日││││
├─────┼───────────┼──────────┼───┼──────┤
│6月│於6月4日、5日、7日│6月6日(端午節)│1│0(休假天數│
││、19日、25日、26日共休│││扣除應放假日│
││假6天,均非應放假日│││已超過4天)│
├─────┼───────────┼──────────┼───┼──────┤
│7月│於7月2日、4日、5至│無│0│0(休假天數│
││8日、13至15日、18日、│││扣除應放假日│
││21、22日、28至31日共│││已超過4天)│
││休假15天,均非應放假日││││
││││││
├─────┼───────────┼──────────┼───┼──────┤
│8月│於8月1日、3至5日、│無│0│0(休假天數│
││7至9日、11至18日、20│││扣除應放假日│
││至29日共休假25日,均非│││已超過4天)│
││應放假日││││
││││││
├─────┼───────────┼──────────┼───┼──────┤
│9月│於9月3日、8日、11日│9月28日(教師節)│1│1│
││、12日共休假4天,其中││││
││1天(9月12日中秋節)││││
││屬應放假日││││
││││││
├─────┼───────────┼──────────┼───┼──────┤
│10月│僅於10月8日休假1天│10月10日(國慶日)│3│3│
│││10月25日(光復節)│││
│││10月31日( 蔣公 誕辰)│││
├─────┼───────────┼──────────┼───┼──────┤
│11月│僅於11月11日休假1天│11月12日(國父誕辰)│1│3│
││││││
├─────┼───────────┼──────────┼───┼──────┤
│12月│於12月4日、29至31日休│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3│
││假共4天,其中29至31日│)││(病假不算例│
││為病假(見100年12月薪│││假)│
││資條,本院卷第27頁)││││
├─────┴───────────┴──────────┴───┴──────┤
│合計全年休假天數(不包括病假)共89天,其中9天為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應放假但未休假之紀念日、節日共10天│
│每月應休未休之例假天數共14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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