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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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林芷伃
被   告  郭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0元,及其中本金12
,850元,應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應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迄90年12月,被告尚積欠原
告14,870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2,850元、年費500元、已到
期之利息1,072元、違約金448元),而其中本金12,850元,
應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前揭債權業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讓與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70元,及其中12,850元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繳息總查、欠款資料彙整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
,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8元,以及另以本金12,850元
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總額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522元【計算式:消費款本金12,850元+年
費5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72元+違約金100元=14,522元
】,及其中12,850元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
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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