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雅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康明璋
劉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6年5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
因而於同年6月2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其胞姐至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災害應變中心值勤,於回程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被告在該
處人行道旁種植高大喬木(下稱系爭路樹),又疏於悉心照
護修剪,致系爭路樹在 梅姬 颱風來襲時,無預警倒下壓損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傷及原告頭、手、足等部位,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
車輛全毀損失23萬元及精神上損失5萬元等情。而依事發當
時颱風強度已有減弱趨勢,此觀系爭地點附近之路樹及路旁
機車均未傾倒情事自明,是系爭事故乃被告就系爭路樹修剪
不當及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應負管理維護疏失之責,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1,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均有依「高雄市植栽修
剪作業規範」巡查維護,而系爭路樹位在凱旋二路旁民生綠
地內,曾於105年3月14日、5月3日、6月8日、7月1
日派員修剪,並於梅姬颱風來襲前,業已加強附近區域周圍
有關巡查、修剪及維護,並無疏於照護之情。復依中央氣象
局調查結果顯示,105年9月27日18時至20時間,風速於18
時為每秒28.8公尺、19時為每秒34公尺、20時為每秒34.5公
尺,可見此時段風速漸強,分別已達第11級至第12級之風速
,依 蒲福風 級對「10級風」之描述為「路上不常見,見則拔
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可知梅姬颱風於本件事發時段之11
至12級風速,所衍生之災害更為嚴重,堪認系爭路樹之斷裂
,乃係天然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與被告對系爭路樹之養
護無關,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樹太大棵,不應在系爭地點栽植,造成用
路人危險云云,惟按路樹之功能,包含綠化環境、淨化空氣
、調節氣候、美觀街景、遮蔭陽光等作用,而在考量以何樹
種作為路樹之選擇時,亦應就路樹所得提供之作用進行全方
位之評估,原告徒以系爭路樹樹體過於高大,遽認不宜種植
系爭地點云云,尚屬無據,此觀兩造均不爭執該樹已種植於
該處多年,期間亦曾歷經多次颱風、豪雨,尤以系爭事故不
久前,尚受強烈颱風莫蘭蒂強風吹襲而亦未傾倒,是尚難僅
憑系爭路樹樹體外觀,即認該樹有不耐風力之情形,而逕謂
被告有設置上之欠缺。
㈡其次,被告於梅姬颱風來襲前,曾於105年3月14日、5月
3日、6月8日、7月1日就系爭路樹進行修剪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修剪維護照片資料暨102年6月、10
5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
頁背面、第66頁),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巡查或維護修剪之情
形。繼以系爭路樹係整株倒落而肇致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對照卷附災後現場照片所示,亦見系爭路樹枝幹多
處留有綠葉(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由此足徵系爭路樹
在梅姬颱風來襲前,枝幹生長健全,輸送養分功能亦屬正常
,否則該枝體若有蟲蛀、腐敗或其他機能不足之情形,衡情
在受此強風吹襲時,理應腰折斷裂,而非整株倒下。復參諸
梅姬颱風於105年9月27日18時至20時間之最大平均風速為
每秒13公尺至每秒17公尺,瞬間最大風速於18時許為每秒28
.8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1級風,至19時許則增為每秒34公
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2級風。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
級者,將導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風速11級者
,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等情,有蒲福風級說明列印
資料、梅姬颱風發佈概況表、路徑圖、高雄測站最大風力及
最大陣風分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
41頁至第44頁),足徵系爭路樹之傾倒,係梅姬颱風瞬間之
強烈風力所致,與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徒以路旁尚見未倒路樹或機車之情,主張當時
風力有減弱趨勢云云,自無足取。
㈢末以被告管理之路樹數量甚鉅,綜合考量被告獲悉颱風預報
後之反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
成之損害及採取防範措施可能防免之損害預估等情,實難期
待被告每逢颱風即就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
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樹防
災管理不力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