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杜平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元
被   告 台灣職能研究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妤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宸農 (原名 許敏雄 )之債權人,
原告前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許宸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625,00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
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按月給付扣
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所扣得之薪資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且許宸農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許宸農對被告並無薪資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㈠原告於105年1月8日聲請就債務人許宸農對第三人即被告
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
91號受理,並於105年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許
宸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復於105年1月31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就債務人許宸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在8,625,00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
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系爭移轉命令於105年2月2日送達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扣繳單位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並經被告受僱
李清山 收受。
㈡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其設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0,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將設立地
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㈢原告對許宸農執有本院95年1月25日南院慧95執南字第4804
號債權憑證,原告可聲請執行之範圍為:「許宸農即許敏雄
應給付原告8,625,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記載:「許宸農自台灣
職能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取得420,000元薪資所得及12,113元
股利」之內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記載:
「許宸農自台灣職能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取得252,000元薪資
所得及26,821元股利」之內容。
㈤被告之董事原登記為許宸農,自105年2月15日起變更登記
為許妤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0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許宸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8,625,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35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5年2月2日送達被告
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載扣繳單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
,並經被告受僱人李清山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
度執字第48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
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5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查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自對
被告發生效力,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之地址並非被告設立登記地
址,且被告不認識亦未僱用李清山等語,並以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告係於105
年2月19日始將設立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0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而
系爭移轉命令早於被告變更設立登記地址前之105年2月2
日即已送達被告當時設立登記地址,且觀諸該送達證書蓋有
「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室收發章」及「李清山」之印章,並勾
選受僱人等情,顯見系爭移轉命令係由被告設立登記地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李清山所收受,核屬合法
送達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
106年6月止所扣得許宸農之薪資款項?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明確。是債權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
債權人於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成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主體,如係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則債權人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範圍
,即自移轉命令生效後至債務人離職或繼續性給付終止之日
止經移轉命令所核准之金額。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經查,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將許宸農
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8,625,000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
起至許宸農離職前之期間3分之1薪資,即屬有據。觀諸許
宸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2年12月6日加保於被告
後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退保等情,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
詢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許宸農於105年1
月至同年4月13日尚任職於被告,應可認定。又依卷附許宸
農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記載「104年度許宸農自台
灣職能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取得420,000元薪資所得、105年
度許宸農自台灣職能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取得252,000元」之
內容(見促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是許宸
農於104年度仍任職於被告,且平均每月薪資35,000元【計
算式:420,000元12月=35,000元】、105年度任職於被
告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73,469元【計算式:252,000元(
3+13/30)=73,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並載明以年度財產所
得粗算18個月之薪資,確切金額以實際薪資為準,考其真意
,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許宸
農實際薪資款項3分之1,並以210,000元為其請求之總金
額,惟許宸農於105年1月至同年4月13日任職於被告,業
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許宸農於105年度任職於被告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73,469元,應以此計算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之金額,尚屬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許宸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載自被告處獲有薪資所得,然實屬許宸農執行職務而支
領之差旅費,非薪資收入,係因節稅考量始申報為薪資所得
云云,惟查,許宸農之所得稅資料係許宸農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如內容不實,可能涉及相關稅捐申
報不實之相關責任,亦可能使許宸農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增加
,是一般納稅義務人對於此類資料均會慎重確認,如有錯誤
會即時更正,然許宸農卻於106年5月申報105年度所得稅
時,仍申報己於105年度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所得為252,00
0元,即與上述常情不符;再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個
人所得稅亦有查核機制,該資料需勾稽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
料與扣繳義務人之申報資料,衡諸常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就個人所得資料之登載,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從而,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所出具之許宸農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內容應可採信,如該內容有誤,應屬變態而非常
態之事實,應由辯稱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復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執此為辯
,尚難採信。
⒋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移轉命令,在8,625,000元範圍內,
取得許宸農對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13日止之每
月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84,081元【計算式:73,4
69元×1/3×(3月+13/30月)=84,0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
權性質即與許宸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
均按月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
司促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4,081元,
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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