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曹逑忠
被 告 江曹月緣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劉巧英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曹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曹月緣、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曹述民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六日、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曹月緣、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曹述民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四日、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
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
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
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民事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
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
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
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
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
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即認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
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司法院79年1月23日(79)廳民
一字第5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從而,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者,以形式上觀之
,應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應認該支付
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查:兩造為訴外人 曹其昌 之
繼承人,原告聲請對其他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核發支付
命令,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11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間內未
附理由聲明異議;被告江曹月緣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異議理由為否認原告於支付命令主張之債務,暨否認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等(見本院卷第29頁),就形式上觀之,其等異
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異議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被告曹述民,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6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6,462元,及自本院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5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曹述民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原告(曹其昌之子
)、曹述民(曹其昌之子)、江曹月緣(曹其昌之養女)、
劉巧英(曹其昌之陸籍配偶)為其繼承人,劉巧英復於103
年2月24日死亡,經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原告
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即曹其昌之遺
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房地】貸款共545,851元,兩造依
應有部分各應負擔136,462元;代墊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3,
143元,兩造依應有部分各應負擔786元;代墊辦理繼承登記
規費928元,兩造依應有部分各應負擔232元;代被告每人繳
納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鍰3,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48頁)。
二、被告江曹月緣對原告變更聲明後所請求項目及數額不爭執;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表示:伊僅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如原告勝訴,應
以劉巧英之遺產為限等語;被告曹述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4號確定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交易明細
表、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
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5,07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