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王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旺萊路105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盛鋁
材行所有並由訴外人 孫立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旺萊路105號前之路肩
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身即與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42,490元(其中工資費用6,968元、烤漆費用16,415元、零
件費用19,10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伸陽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單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
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見補字卷第6頁至第16頁
)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
,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
在臺南市○○區○○路上、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旺萊路路肩
上,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直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身即與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處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1至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前揭機車,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
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2,4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
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
系爭車輛95年1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7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9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1,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
25,294元(計算式:1,911元+6,968元+16,415元=25,2
94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25,29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永盛鋁材行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
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29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94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台幣)││(新台幣)│
├─┼──────────┼─────┼─────────┼─────┤
│1│19,107元×0.369│7,050元│19,107元-7,050元│12,057元│
├─┼──────────┼─────┼─────────┼─────┤
│2│12,057元×0.369│4,449元│12,057元-4,449元│7,608元│
├─┼──────────┼─────┼─────────┼─────┤
│3│7,608元×0.369│2,807│7,608元-2,807元│4,801元│
├─┼──────────┼─────┼─────────┼─────┤
│4│4,801元×0.369│1,772元│4,801元-1,772元│3,029元│
├─┼──────────┼─────┼─────────┼─────┤
│5│3,029元×0.369│1,118│3,029元-1,118元│1,91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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