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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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高明
被 告 顏大晉 (原名: 顏英發 )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1紙擔保清償,然經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另行交
付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收執擔保。嗣被告復於91年12月
1日、92年6月間再向伊借款5萬元、5萬元,並交付伊收
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擔
保清償。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共計15萬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與訴外人即伊
弟 顏榮庭 共同經營納骨塔之生意,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本票均係顏榮庭拿給伊叫伊背書、開票,伊簽名後
就交給顏榮庭,伊不清楚顏榮庭後續怎麼處理。如附表二編
號2之本票,因時間久遠,伊已記不清楚簽發原因為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
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以系爭支票
及系爭本票,並舉證人 曾麗蘋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
爭支票背書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該背書及簽發
係因借貸所為。而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
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
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被告既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支票背書及本
票簽發,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先於106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稱:第一次借款約於97年左右,他拿支票向
我借錢,他帶女兒來跟我借錢,在明誠路一位曾姓議員的
辦公室前面借5萬元;第二次跟第一次時間差不多,地點
在建工路,也是借5萬元現金給他;第三次在七賢路的咖
啡廳,也是借5萬元現金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惟於106年12月8日具狀陳稱: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4
日裕誠路與榮華路口的 曾長發 服務處門口借款5萬元;第
二次於91年12月1日在本館路與建功路交叉口借款5萬元
;第三次於92年6月間在七賢路與中山路口借款5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款項交付時間
,前後主張明顯不一,本院審酌原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
之主張,卻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
2、據證人曾麗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於伊女即訴外人吳
捷翎死亡後隔年,有一次原告在電話中向伊借款8萬元,
伊當時在曾長發的裕誠路服務處找朋友,原告就來裕誠路
服務處找伊拿錢,原告下車來拿錢時,伊當時有問他錢要
做什麼用,原告說要借給被告,因為那天被告開車載原告
來找伊拿錢,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路邊,至於當時
是否被告本人開車過去我就沒有注意到,伊只知道那部車
確實是被告的,後原告有將系爭支票拿給伊看一下,伊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確認原告有向伊借錢是拿去借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證人所述,原告向
證人取款數額為8萬元,核與原告主張款項5萬元,已生
齟齬;且核證人之證述,證人當時並無與被告碰面,僅係
聽聞原告所言而認為原告將款項貸予被告;況 吳捷翎 於86
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88頁),證人證稱翌年即87年
原告向其借款欲貸與被告,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
24日借款5萬元之時間點,顯非一致,自難以此證述逕認
兩造間就該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就
此情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3、而原告就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係被告基於91
年12月1日、92年6月間向其借款5萬元、5萬元之借貸
合意所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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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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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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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4月16日│80,000元│EAA0000000│雅芳實業有限公│
│││││司( 陳雅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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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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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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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7月24日│91年12月24日│80,000元│455259│顏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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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12月10日│92年6月25日│110,000元│455252│顏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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