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謝菀芝
被   告  羅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三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台南監獄執行中,不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故須先由原告
預納台南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原告所
在之監所提解到庭(爾後若須再次開庭,仍須再次繳納提解
費用)。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
之提解費用,特此裁定。
三、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
,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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