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啟明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6,65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