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秉珊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12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由原告公司蓋印之準備書狀一件,準備書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含全部證物):
1.附表所列各筆金額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如係信用卡,應
按各筆金額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說明被告積欠本金金
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2.信用借貸部分,則應敘明被告係何時貸款?貸款金額若干?
依約應如何清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尚積欠本金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並應檢附清晰之借據及繳款明細資料為憑。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