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倪煌欽
複 代理人  鍾正豐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6,450元之本
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1,925元
之本息(見南小卷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圓環往西附近發生故障,移置該車
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因而擦撞訴外人 郭勝賢 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6,450元(含
工資8,800元、塗裝16,000元及零件費用11,650元),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
31,9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事故發生時,伊之車
輛故障,伊將車輛推離道路,沒有辦法控制車輛,對方車輛
直線前來,應注意而未注意,才造成事故,伊不同意警方研
判對方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故障,移置車
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因而擦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36,450元(含
工資8,800元、塗裝16,000元及零件費用11,650元)等情事
,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
款滿意書等影本(見調卷第8-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26-51頁),審核相符,應可採
信為真。被告雖陳稱對方駕駛人亦有疏失,然查,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乃被告車輛發生故障後,於移置時疏未注意行進
中之車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無肇事原因及責任等情,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可
證,被告上開所陳,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自105年1
月出廠,至105年10月7日受損,共使用10個月,原告理賠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1,65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
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現值為7,398元,有折舊自動
試算表可資憑認(南小卷第27頁),再加計工資8,800元及
塗裝16,000元,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2,198元。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1,925元,未逾實際損害金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收領,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調卷第54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925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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