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六一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要將機車停放至人行道上停車格,而騎上人行道上,並非故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不知如此也有違規,且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停車格難找,如何推著機車尋找停車格;又警員當時曾回稱係因伊不尊重他們,才執意開單,顯有公器私用,濫用職權之虞,況當時另有一快遞人員,亦直接在人行道上騎上機車欲離開,但警員只是規勸並未開單,且另一警員尾隨要取締伊,亦是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故警員之取締顯係針對伊個人,難令人信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已立法多年,是否仍適用現今交通環境,頗令人懷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將機車騎乘至人行道上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六八三○○○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為將機車停放至人行道上停車格,才駛上人行道,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然據其上開辯稱所述,足見異議人確實有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情,且按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行走之道路,並非供車輛行駛之用,縱異議人係為將機車停放至人行道上之停車格,亦不得將機車行駛上人行道與行人爭道行駛,是異議人顯有駕車行駛人行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訛。至異議人其他所辯稱員警舉發係針對其個人等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是否適用現今交通環境等理由云云,均不足據以卸免其上開違規之責,況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辯意旨,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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