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結),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八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乙○○○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竟未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七號住處,出言辱罵乙○○○「幹你娘,去給人幹」(台語)等語,以此方法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之騷擾行為,致違反本院上開裁定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仍於前揭時、地對乙○○○口出穢語而為騷擾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八五號保護令、錄音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二款之規定,應併予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