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時分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三鄰海埔巷八十四號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街一○九之四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白承認,而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五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頁),並有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一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因本案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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