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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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一九、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境內某不詳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係吸到朋友之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一0九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九四0七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及本院卷),按依現行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有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外,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三二頁),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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