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駛其父 陳英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購物時,因停車迴轉不慎撞水泥柱,致使該車前號牌脫落,當時找不到螺絲,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無法立即將前號牌掛上而暫置於車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遭警攔下,因未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被舉發,致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但其車後至少有懸掛後號牌,並非全無懸掛號牌,請求考量法、理、情,予以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乃上開汽車之所有人陳英隆,異議人甲○○僅為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其父陳英隆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