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二、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
七、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同村瑚璉路二六六號奶奶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約零點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三點七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四頁、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四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確為海洛因無誤(經該局標示H+,另二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該局標示H-),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小包,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九頁),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同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被告辯稱係友人 江沅駿 所有,本院衡諸被告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有之扣案物均已坦承不諱,對於應沒收之物實無隱瞞之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辯詞可採,該塑膠袋二個既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三點七一公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