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經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後,上開所餘合併計算之殘刑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三日)即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福安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係其所有供以施用之毒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除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即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經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後,上開所餘合併計算之殘刑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部分)及遞加重其刑(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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