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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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一三之二三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出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前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方所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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