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宮前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南北向路口係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停止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沿宮前街由南往北方向前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貿然行駛,未留意往來車輛及閃光燈號誌之警示,致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上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及當庭表示對被告甲○○、乙○○二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甲○○、乙○○二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