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含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四0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六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混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靜脈方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劉介文、 陳語諠 、 袁雅君 等人(另案偵查),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且發現該處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該等證物未扣於本案)。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四0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六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000二一三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含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於案發時,固尚發現毒品,惟被告未對之持有,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係,故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