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二人因財物處理生有怨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八股砂石場」前,尋找甲○○。二人再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甲○○竟萌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竟持一長約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之鐵管(未扣案),毆打乙○○之左大腿一下,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六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確有至砂石場找伊,兩人只有大小聲爭吵,伊並無持鐵管對之毆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觀諸驗傷診斷書、照片所示傷呈長條狀,是告訴人之傷應係受長條狀之硬物擊毆所致,此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親係親兄弟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有違善良民風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兇之器具既未扣案,且所有權誰屬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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