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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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為毛重零點叁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概括之犯意,自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四三之三五號及彰化縣○○鎮○○路九六電子遊戲場內之廁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支。(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大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二度獲案,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未及論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各為毛重0.三公克、0.六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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