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向甲○○要索其身上之皮包,為甲○○所拒,乙○○竟逐步靠近甲○○,甲○○見狀拔腿就跑,而為避免身上之皮包等物遭乙○○所取,暫將皮包、紙袋(內有眼鏡、帽子、藥袋、圍巾各一件)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圍牆內丟擲,待事後再行取回,惟甲○○雖將皮包丟進圍牆內,然紙袋卻掉回甲○○之腳邊,乙○○見狀,遂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紙袋及袋中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後乙○○發現紙袋內並無值錢物品,便將紙袋、袋中財物均棄置於彰化縣○○鎮○○路○○○號旁草叢內。嗣甲○○返回前揭地點,發現乙○○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在現場,甲○○遂準備將該機車牽回,以留作乙○○搶奪之證據,此時乙○○突然出現,並向甲○○道歉,甲○○立即報警處理,乙○○並偕同警方至前揭棄置地點扣得紙袋、眼鏡、帽子、藥袋、圍巾各一件(已發還甲○○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取得之財物不多、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壯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所得輕微,危害不大,事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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