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第三四二二號、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管切斷器壹個、手電筒壹具、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在彰化縣環保局第一○一號教室,獨自一人以其所有之鑰匙開門進入教室內,竊取庚○○之隨身聽一台得手。戊○○復於九十一年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供已花費使用。又戊○○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 王雲正 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七所示 林金鎮 之行動電話晶片組(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林金鎮之行動電話晶片組裝置於王雲正之行動電話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不詳處所,連續撥打色情電話號碼九次,以無線方式盜用林金鎮登錄於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管切斷器一個、手電筒一具及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丙○○、乙○○、甲○○(林金鎮之妻)、壬○○、辛○○、 江巧棻 、癸○○、己○○、丁○○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查獲之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現場圖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鐵管切斷器一個、手電筒一具及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竊取隨身聽一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九十一年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漏引同條項第二款)。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之犯行與九十一年間之犯行,其間相距約一年四月,而被告供稱在此段期間之內並未有其他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其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於八十九年間之犯行非基於主觀上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應予分別論罪科刑。又被告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和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利益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至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及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一罪論處,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與違反電信法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違反違反電信法罪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惟此部分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之間,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其行竊次數多達十二次,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及九十一年間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犯行之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鐵管切斷器一個及萬能鑰匙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其用以將門窗打開或破壞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而扣案之手電筒一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於附表所示夜間犯罪時間作為照明使用,皆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