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即ANAFL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甲○○○○○(即ANAFLOR-A.TAGUIAM)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目前行方不明,完全無法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秀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家出走,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秀完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家出走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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