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娃娃機」共拾參臺(含IC板共拾參塊)及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補充: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查扣之現金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元,聲請書誤載為四千六百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審酌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違法營業時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亦無悔意,前曾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娃娃機」共十三臺(含IC板共十三塊)及現金新臺幣共一萬二千一百元,機台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營業機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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