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0號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第三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後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3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上班時,由其前班同事 王浩峰 處交接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228元,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筆住戶管理費。」外,其餘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職司大樓管理員,負有收取、保管住戶管理費及將管理費交回中南海公司之責,竟違背職務,侵吞該筆款項,造成中南海公司及住戶之損害,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尚非甚鉅,惟其尚未償還所侵吞之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