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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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

原告 周睿紘

被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係處於吊扣而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9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黎明路3段375巷10之8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疏於注意確認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對其迴車行為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後方遂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多處四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712及後續換藥429元、車資4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58,105元,薪資受損1343元、3,002元,及個人衣物破損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9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疏於注意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712元之醫療費用、後續換藥費用429元及自住處至上班地點車資40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車資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7頁),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未能按班表上班共19小時及無法上班損失,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讀生時薪158元計算,計受有1,343元及3,00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車禍前後之班表、薪資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9-25頁)為佐(附民卷第11-49頁),自堪信為實,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 張幼華 所有,其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7,805元,有估價單可據(交簡附民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3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75元。

 ⒋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衣褲受損費用共3,000元,並提出相仿衣褲圖片及價格供參,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衣褲損害無法使用,有其提出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7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衣褲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僅陳稱衣服約3-5,000元、褲子約500-1,000元之情(本院卷第64頁),迄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發生車禍時,該等衣褲既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惟考量衣褲仍有較長之使用年限,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原告請求衣褲合理價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多處四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目前沒有所得、有一筆土地、二筆田地,原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見證物袋),並原告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職業係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本院卷第64頁及第17頁刑事判決之內容),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61元(計算式:712+429+400+1,343+3,002+15,075+2,500+5,000=28,46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1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805×0.536=25,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805-25,623=22,182

第2年折舊值22,182×0.536=11,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182-11,890=10,292

第3年折舊值10,292×0.536=5,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92-5,517=4,775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75-0=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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