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哲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雅自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仙仔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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