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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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告乙○○
被告丙○○
居廣東省蕉岭縣蕉城鎮東山村公寓B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4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10年7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音訊,原告打電話請被告返家,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也同意離婚,惟無法來台辦理離婚手續,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未遭遣返或管制入境,於110年7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10028714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未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已1年5月,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亦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