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真

吳柄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柄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0行「經由 高妮 楦奶奶開門後房間,」後補充「吳柄成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歐俊彥 持前開刀套包裹之非管制刀械開山刀指向高妮楦」;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淑真、吳柄成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由被告吳柄成以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強迫清償債務,顯已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過程中被告吳柄成有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林淑真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柄成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3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值壯年,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僅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BB彈13顆、鋼珠1顆、爪刀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非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爪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空氣槍

1支

吳柄成

2

空氣槍彈匣

1個

3

BB彈

13顆

4

鋼珠

1顆

5

爪刀

1支

6

爪刀套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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