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勝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張育勝於民國107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
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採內標制,
每月於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超商
內開標1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
共計25會數,分別由 趙明堂 (3會)、 潘俊宏 (2會)、翁
淑娟(以 小娟 、 翁郁婷 名義參加2會)、 黃昆金 、 葉俊毅 、
張許隆 及 李定祥 等人參加(以下稱為甲會);另於108年11
月間,亦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8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1月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於5日在位於上址之全
家便利超商內開標1次,每會會款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計
25會數,分別由趙明堂、潘俊宏、 翁淑娟 (以 秀鑾 、翁郁婷
名義參加2會)、 吳錦添 (3會)、黃昆金(2會)、葉俊
毅、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參加(以下稱為乙會)。詎張育勝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均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之間多數不相識及投標
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其自始即無給付得標
會金之意思,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甲會部分:
【因張育勝對於各該活會會員均謊稱係不同得標會員,是
以無從確定張育勝係於何會以何標息冒標並得標,故以最
有利於張育勝之方式認定,意即認張育勝於逃逸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即109年5月20日起往前計算9會即為其冒標
時間,及均以最高標息2800元得標】
⑴張育勝自108年9月20日(第13會)起至109年5月20日
(第21會)止,分別冒用會員趙明堂、潘俊宏(有2會)
、翁淑娟(有2會)、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李定祥
等人之名義,偽簽渠等之署名及偽填標息後充作標單(標
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衡情均已丟棄,均
未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係前開遭冒標之會員趙明堂、
潘俊宏(有2會)、翁淑娟(有2會)、黃昆金、葉俊毅
、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各以該標金投標之意思,張育勝即
均持前開各該偽造之標單行使而參與競標,因此均冒標並
得標,其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除向前開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趙明堂、潘俊宏(有2會)、翁淑娟(
有2會)、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佯稱係
由他人得標之外,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前開各該
遭冒標之會員趙明堂、潘俊宏(有2會)、翁淑娟(有2
會)、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得標,致使
前開各該遭冒標之會員趙明堂、潘俊宏(2會)、翁淑娟
(有2會)、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暨其
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張育勝,
足生損害於趙明堂、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
張許隆及李定祥等人暨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
⑵張育勝各次冒標所得款項如下:
【以最高標息2800元計算,故每1期應繳標金為:1萬元
會款-標息2800元=7200元】
【遭冒標金額計算式為:
7200元×(甲會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被冒標會員人數
+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冒標金額。】
①第13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3會+1會+0會)
=9萬3600元
②第14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4會+1會+1會)
=9萬3600元
③第15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5會+1會+2會)
=9萬3600元
④第16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6會+1會+3會)
=9萬3600元
⑤第17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7會+1會+4會)
=9萬3600元
⑥第18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8會+1會+5會)
=9萬3600元
⑦第19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19會+1會+6會)
=9萬3600元
⑧第20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20會+1會+7會)
=9萬3600元
⑨第21會冒標金額為:7200元×(25會-21會+1會+8會)
=9萬3600元
故張育勝就甲會部分取得之冒標金額合計為84萬2400元。
(二)乙會部分:
【108年12月5日第2會、109年1月5日第3會及109
又因張育勝對於各該活會會員均謊稱係不同得標會員,是
以無從確定張育勝係於何會以何標息冒標並得標,故以最
有利於張育勝之方式認定,意即認張育勝於逃逸前最後1
次開標日期即109年5月5日起往前計算3會即為其冒標
時間,及均以最高標息3800元得標】
⑴張育勝自109年3月5日(第5會)起至109年5月5日
(第7會)止,分別冒用會員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
葉俊毅及張許隆等其中3人之名義,偽簽渠等之署名及偽
填標息後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
標後衡情均已丟棄,均未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係前開
遭冒標之會員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及張許隆
等其中3人各以該標金投標之意思,張育勝即均持前開各
該偽造之標單行使而參與競標,因此均冒標並得標,其後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除向前開各該遭冒標
之會員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及張許隆等人其
中3人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
係由前開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
俊毅及張許隆等人其中3人得標,致使前開各該遭冒標之
會員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及張許隆等人其中
3人暨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
張育勝,足生損害於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及
張許隆等人其中3人,暨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
⑵張育勝各次冒標所得款項如下:
【以最高標息3800元計算,故每1期應繳標金為:1萬元
會款-標息3800元=6200元】
【遭冒標金額計算式為:
6200元×(乙會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被冒標會員人數
+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冒標金額。】
①第5會冒標金額為:6200元×(25會-5會+1會+0會)
=13萬200元
②第6會冒標金額為:6200元×(25會-6會+1會+1會)
=13萬200元
③第7會冒標金額為:6200元×(25會-7會+1會+2會) =13萬200元
故張育勝就乙會部分取得之冒標金額合計為39萬600元。
二、嗣張育勝於109年5月20日開標後,於同月23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趙明堂、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張許
隆及李定祥等人其已無力承擔後,隨即無故停止上開互助會
,並逃逸無蹤,經各會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明堂、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
李定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及卷附事證,業已補充
更正被告就上開互助會甲會及乙會部分之冒標時間、被害人
及冒標金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份在卷足稽(訴字第592號卷第229至233頁),是本院自以
公訴人上揭補正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育勝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育勝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92號
卷第108至111、132、189、248至251頁),並經告訴人趙明
堂、潘俊宏、翁淑娟、黃昆金、葉俊毅、張許隆及李定祥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錦添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232號卷第6、7、62、63、
67至77、79、80、84至86、93至97、99至102、104至107、
109至112、115至118、120至123、125至129、138至140
頁、偵緝字第693號卷第54頁、訴字第592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警員 徐浩維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互助會會單影本共25份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232號卷
第5、8至9、15至36、64至66、78、81至83、87至91、114
、141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
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
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
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
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
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
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
書論,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育勝於上開互助會
甲會及乙會開標時,均係在紙上偽簽各被冒標之告訴人等
之署名及偽填標息後充作標單,且該紙上並未載明「標單
」字樣,被告即持該標單行使而參與競標,是以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前開遭冒標之告訴人等各以該標
息競標之用意,並均行使冒標並得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張育勝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冒標上開互助會甲會共
9會、暨冒標上開互助會乙會共3會等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各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如上開互助會甲會共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暨所犯
如上開互助會乙會共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4年4月7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592號卷第145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被告本件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利用會員對其之信
賴,且會員間互不認識又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擅以
告訴人等名義多次冒標詐取會款,造成告訴人等已繳之會
款血本無歸,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在經濟狀況已無法周轉下一
走了之,案發後2年始因通緝而到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完全未予賠償,且未為任何
善後彌補措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通緝期間從事打零工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冒
標並詐得上開互助會甲會及乙會之款項分別為84萬2400元及
39萬600元,總計為123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此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互助
會甲會及乙會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均未扣
案,而參諸民間習慣,標單通常在各次互助會開標後即行撕
毀丟棄,況被告為免其所為前述犯行遭發覺,衡情亦無留存
所偽造標單之可能,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你當
時冒標的標單都不見了?)都不見了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9
2號卷第28頁),堪認該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等署名部
分,因該等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8年9月20日(
第13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8年10月20日(
第14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8年11月20日(
第15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8年12月20日(
第16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9年1月20日(
第17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9年2月20日(
第18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9年3月20日(
第19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第一段及甲會
於109年4月20日(
第20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第一段及甲會
於109年5月20日(
第21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第一段及乙會
於109年3月5日(
第5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第一段及乙會
於109年4月5日(
第6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第一段及乙會
於109年5月5日(
第7會)開標該次
張育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