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楊智為
被告 陳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陳志鑫、陳媗妏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媗妏持有3/4、被告陳志鑫持有1/4。嗣原告於111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志鑫及陳媗妏於109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被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鑫所有。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陳志鑫及陳媗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鑫所有。(見本院卷第263、283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陳志鑫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志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98元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被告陳志鑫強制執行,業已取得宜蘭地院106年2月7日宜院平106司執壬字第785號債權憑證在案,另加計利息、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金額後,被告陳志鑫共計尚積欠原告1,135,925元未為清償;詎被告陳志鑫為隱匿財產,於10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過戶予其妹即被告陳媗妏,並於109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志鑫之母所留之遺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繼承人即被告 陳志誠 、陳媗妏及訴外人陳志誠、 陳吉智 於96年10月1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逕由陳志誠、陳媗妏分得,被告陳志鑫未分得,被告陳志鑫之他債權人前於104年1月27日對此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從而窺知,被告二人間因受前開判決之經驗,知悉贈與系爭不動產有遭撤銷之風險,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為虛偽意思表示,刻意脫產致使陳志鑫減損資產,並規避償務。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及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爰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內容。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志鑫及陳媗妏於109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被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鑫所有。
㈡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效,原告先前已代位被告陳志鑫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陳媗妏亦為該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當事人,足徵被告陳媗妏顯然知悉陳志鑫積欠原告債務,猶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媗妏所有,被告間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①被告陳志鑫及陳媗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媗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鑫所有。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陳志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媗妏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以100多萬元為對價向被告陳志鑫所購買,貸款亦為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鑫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及被告陳志鑫於10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其妹即被告陳媗妏,並於109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地院106年2月7日宜院平106司執壬字第785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75-83頁、第289-293頁),且有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1-20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志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陳媗妏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另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因受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之經驗,知悉贈與系爭不動產有遭撤銷之風險,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為虛偽意思表示,刻意脫產致使陳志鑫減損資產,並規避償務,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及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則為被告陳媗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二人間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9-294頁)欲證明被告知悉贈與系爭不動產有遭撤銷之風險,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為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先前曾有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遭法院撤銷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間因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片面臆測之詞。因此,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況依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41-206頁)及據被告陳媗妏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57-261頁),被告陳志鑫於10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媗妏後,被告陳媗妏尚有繳納新臺幣(下同)34,239元之土地增值稅、6,732元之契稅,足見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移轉行為,業已付出移轉成本,尚難遽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故其先位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效,原告先前已代位被告陳志鑫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陳媗妏亦為該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當事人,足徵被告陳媗妏顯然知悉陳志鑫積欠原告債務,猶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媗妏所有,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志鑫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陳媗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⒈首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而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5-39頁)。另據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原告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首次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相關資料之日期為110年8月19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7月4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6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原告係於110年8月19日調閱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提起本訴,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就被告陳志鑫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被告陳媗妏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非善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核屬真正,業已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陳媗妏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其以100多萬元為對價向被告陳志鑫所購買,則被告陳志鑫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已獲得上開買賣對價,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陳媗妏於買賣時有何其他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惡意,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且有詐害債權情事,故其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