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告 楊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申設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積欠原告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139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不繳納,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意見,系爭電號用電申請資料上之身分證是伊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系爭電號用伊名義申請及積欠電費之事,伊並未在系爭地址上過班,伊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公司上班,原告應向系爭地址負責人即 邵照慶 催討款項,伊不知道邵照慶用伊的名義申請電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2月至同年5月份電費共計11萬2,139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期間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電號申請人相關用電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查,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所載,系爭電號用電戶名為「楊明金」、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送電日期為107年12月7日,而系爭地址係經營變色龍自助式KTV,有GOOGLE地圖查詢可參,然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地址上班過,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址與被告有何關係;另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背面備註欄載明「免外線工程,茲推邵照慶為代表人負責申請繳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可能係邵照慶用伊的名義申請電錶等情相符;又系爭電號曾於110年11月10日申請復電,並出具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其上記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今無法取得用電戶名:邵照慶、楊明金簽章向貴公司辦理恢復全部用電,甲方( 陳安瑀 )在此承諾經復電後,願履行該戶用電一切應負義務,如有虛偽不實或造成乙方(即台電公司)之損害,願負擔全部法律及賠償責任,一切與貴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被告並非系爭電號之實際使用人,益徵被告所辯系爭電號非其申請,應堪採信。綜上以觀,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尚難認被告曾以系爭地址為用電地址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據系爭地址之供電契約既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