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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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告 張秀葉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被告 廖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2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欲左轉進入中興東路時,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電動自行車,自中興東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前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成功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脊突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62,718元(包含家園護理之家照護相關支出120,433元、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支出141,105元、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支出1,180元,參見原證6至8)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長期心情低落,經診斷患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記憶力退化、行為退化等情狀,並確診為失智症,身體、心理上均受有極大之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37,282元,合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非不爭執各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雖被告對費用存有爭議,惟為促進訴訟經濟,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答辯3狀);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記憶力喪失及創傷性壓例症候群云云,然原告之病症及診斷證明書之依據均係憑原告及家屬主訴,參以原告於過去因失眠而有使用藥物治療本即患有睡眠障礙之身心疾病,故無法逕以認定本件事故為造成原告患有失智症、創傷後壓力症群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此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覆議結果原告亦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有50%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795元,亦應依法扣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欲左轉進入中興東路時,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電動自行車,自中興東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前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成功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脊突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9號起訴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主張109年6月23日支出護理照顧費用11,333元及隔離藥費100元、同年7月4日支出護理照顧費用34,000元及血糖試紙90元、車資350元、康復巴士400元、2,400元、代支健檢費550元、傷口耗材810元、同年8月10日支出護理照顧費用34,000元、同年9月3日支出護理照護費用34,000元及康復巴士800元、1600元,共計支出120,433元(相關收據明細見本院卷47至53頁),及醫療費用包含長安醫院141,105元及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支出1,180元,計支出醫療費用142,285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55至73頁),合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62,7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62,7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37,282元: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長期心情低落,經診斷患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記憶力退化、行為退化等情狀,並確診為失智症,身體、心理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737,28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記憶力喪失及創傷性壓例症候群云云,然原告之病症及診斷證明書之依據均係憑原告及家屬主訴,參以原告於過去因失眠而有使用藥物治療本即患有睡眠障礙之身心疾病,故無法逕以認定本件事故為造成原告患有失智症、創傷後壓力症群之原因等語。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徵候群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一節,經復以「有關旨案内容,本院身心科 廖宏達 醫師回復如后:㈠ 張員 於109年11月16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過去因失眠而有使用藥物治療;當日門診時,據家屬及個案表示車禍後才出現焦慮、害怕及噩夢等情形,過去無相關症狀。㈡依據張員症狀及時間。㈢依張員目前資料,個案創傷後壓力徵候群與車禍有相當關係。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0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0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徵候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37,282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2,718元(計算式:262,718元+300,000元=562,71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欲左轉進入中興東路時,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電動自行車,自中興東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前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成功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互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應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雙方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1,359元(計算式:562,718元×0.5=281,359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70,795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6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564元(計算式:281,359元-70795=210,564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64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