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拾伍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6年度簡字第22321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5台斤,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