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於飲酒後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