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富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富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迷你巧克力壹包、樺達硬喉糖壹包、喉立爽爽喉軟糖壹包、KALAIFU法式時髦BB夾壹個、克補+鐵膜衣錠壹罐、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喉立爽爽喉軟糖1包(市值49元)、KLAIFA法式時髦BB夾1個」應更正為「喉立爽爽喉軟糖1包(市值30元)、KALAIFU法式時髦BB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富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