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慧苓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苓明知「CHANEL」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上以行銷市場,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為行銷之目的,將上開商標印在空白手機殼,而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林庭庭 」直播銷售,並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qaZ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下標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奈兒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28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110年度緩字第90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手機殼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9至14、32至33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香奈兒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林庭庭」直播銷售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查獲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5、17至21、26至28頁)。足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180元,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5、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犯罪所得18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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