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303號
原告林姵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李漢源 、 施為勳 、 林明正 、 賴勇佑 、 尤書柔 、 林泓志 、 柯志勳 、 張原竣 、 林心浚 、江*騏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被告江*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原告所提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江*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及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進行,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江*騏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此部分將逕予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