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
國97年間違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