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孟令敏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孟令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訂 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民國93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自98年
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及利率
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