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成
被 告 田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繳
清,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
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於95年曾參與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依協商被告應分期於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763元,惟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起竟未依約繳納,
,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並回
復原契約之約定,嗣被告雖於100年2月1日繳納179元
,然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至今尚欠21,838元消費款未付
,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